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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10-26 18:32:45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城市市容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不含上街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区(不含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公安、农业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
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二章养犬注册登记

第七条单位或个人养犬,应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城市街道办事处受理居民家庭养犬注册登记申请,办理养犬证和犬牌。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养犬,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到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防疫,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九条每户居(村)民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小型观赏犬的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居民家庭申请养犬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三)所养犬只属小型观赏犬和非烈性犬;
(四)本户现养仅此一只;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居民家庭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明;
(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三)犬只照片两张。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自收到证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并查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后,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牌。
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犬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养犬证每年年检一次。
犬只参加年检时,养犬人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并出示有效的养犬证和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为每只犬每年100元,由养犬者在办理注册登记和年检时缴纳。
对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辅助犬和鳏寡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养犬证和犬牌的成本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十五条禁止在市区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交易市场和举办斗犬活动。
第十六条养犬者或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的城市街道
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准养犬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养犬人应在六十日之内自行处理。
养犬者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或准养犬因自然生长致使体高或体长超过小型观赏犬标准的,养犬者应当妥善处理,并缴回养犬证和犬牌。
犬只丢失或死亡的,养犬者应在丢失或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注销登记,缴回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七条养犬证和犬牌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倒卖、涂改、擅自转让养犬证和犬牌。

第三章犬只管理

第十八条养犬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确保犬只不得妨碍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个人携犬出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犬证,给犬挂犬牌、束犬链并有成年人牵领;
(二)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五)不得进入商场、饭店、电影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六)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不含动物医院)等单位。
第二十条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者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医院进行治疗;同时,将伤人犬只及时送至动物防疫机构检查。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所养犬只有狂犬病征兆时,应立即将犬只送至动物防疫机构留验观察。对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立即捕杀,并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无人看管的无犬牌犬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捕捉后妥善处理。
第二十三条养犬单位或个人对死亡犬应当运至城市建成区之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死亡犬只尸体随处遗弃或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养犬未经注册登记或未按规定年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或年检,在限期内仍未办理注册登记或年检的,处以每只五百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涂改、伪造、转让、倒卖养犬证或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在市区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交易市场或者举办斗犬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参与者的犬只,对开办者或举办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可建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养犬证。
养犬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注销养犬证的,在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七条养犬者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养犬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8年4月1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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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任编辑 编辑:毅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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